(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晚饭期间与朋友一起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苏B×××××的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湖区鸿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池路,从大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西路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张某见前方交警正在临检遂靠边停车,并下车与坐在驾驶座后座的梅某交换位置,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张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乙醇)/毫升(血液)。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吕某、梅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