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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46岁(1968年7月7日出生);2007年5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志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小客车外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9公里+459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草地,致使车辆撞树后翻倒。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敬×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