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魏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魏某,男,1928年7月2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申请人魏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黄某,女,1927年11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魏某与黄某夫妻关系。魏某陈述:黄某于2013年10月突患脑溢血,经医院诊断治疗后,遗留有口齿不清,无法辨识亲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后遗症,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认识和判断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虽经多次治疗,仍未见好转。由于黄某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向法院申请认定黄某为无民事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魏某为其监护人。诉讼中,黄某近亲属推选黄某之女魏甲某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根据魏某的申请,委托了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黄某患老年期痴呆,目前记忆及智能严重受损,缺乏正常的思维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不能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做出全面的、准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即对自身行为无辨别能力,评定黄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经征询申请人魏某、被申请人黄某之女魏甲某的意见,均同意由魏某作为黄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魏某为黄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