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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RAHMANMDASHIKUR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RARAHMAN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RARAHMAN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沙唐波。英语翻译沈未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RARAHMAN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RARAHMAN某、辩护人沙唐波、英语翻译沈未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RARAHMAN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116—2号房间内,容留艾日帕提某、VEVERMA某、HAHAQUE某吸食大麻。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RARAHMAN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116—2号房间内,容留艾日帕提某、VEVERMA某吸食大麻。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RARAHMAN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RARAHMAN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RARAHMAN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RARAHMAN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现为宁波大学在校学生,希望对RARAHMAN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RARAHMAN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116—2号房间内,容留艾日帕提某、VEVERMA某、HAHAQUE某吸食大麻。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RARAHMAN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116—2号房间内,容留艾日帕提某、VEVERMA某吸食大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HAHAQUE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在RARAHMAN某的暂住房睡觉,当醒来时,看到RARAHMAN某、VEVERMA某还没睡,艾日帕提某拿着瓶子在吸食大麻,还把其拉起来吸了一口,因其感到不舒服,就又睡觉了。2、证人VEVERMA某的证言及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RARAHMAN某将艾日帕提某接到RARAHMAN某的暂住房,由艾日帕提某提提供大麻,其与RARAHMAN某、艾日帕提某、HAHAQUE某共同吸食。3、证人艾日帕提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RARAHMAN某将其接到RARAHMAN某位于宁波大学附近的暂住房,其拿出一小袋大麻,并与RARAHMAN某、HAHAQUE某、VEVERMA某一起吸食;三四天后的凌晨,其又在RARAHMAN某的暂住房,由其提供大麻,与RARAHMAN某、VEVERMA某一起吸食。4、证人龙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116-2号二楼的一房间出租给被告人RARAHMAN某。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宁波大学国际合作处的办公室将被告人RARAHMAN某抓获。6、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护照,证实被告人RARAHMAN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RARAHMAN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RARAHMAN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RARAHMAN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RARAHMAN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RARAHMAN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