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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时火明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火明,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因被告人时火明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同年9月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时火明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火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裕民小区,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马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赣GM09**)右后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了现金四十余元。2、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裕民小区,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万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大众途观汽车(赣G06A**)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了现金十几余元。3、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裕民小区,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聂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现代轿车(赣GZ78**)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了现金两百元。4、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裕民小区,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董某正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奇瑞轿车(赣GD05**)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5、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裕民小区,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白色北京现代IX35汽车(赣GD67**)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了现金四百余元。6、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棉麻公司院内,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颉某停放在院内的东南汽车(赣GN96**)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7、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九江市浔阳区棉麻公司院内,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邹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大众高尔夫汽车(赣GZ09**)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盗窃到黄鹤楼1916香烟2包。8、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棉麻公司院内,用一字螺丝刀将九江市供销社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停放在院内的大众帕萨特汽车(赣GB00**)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9、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棉麻公司院内,用一字螺丝刀将九江市供销社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院内的北京现代汽车(赣680**)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0、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棉麻公司院内,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北京现代汽车(赣GY51**)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1、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百岁坊甘棠司法所,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柯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比亚迪汽车(赣G6F1**)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2、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百岁坊甘棠司法所,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罗某停放在院内的北京现代汽车(赣G304**)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3、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甘棠北路农机公司宿舍大院内,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雅阁汽车(赣GY86**)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4、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甘棠北路农机公司宿舍大院内,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任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福特汽车(赣G0R3**)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5、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柴桑支路附近,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彭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凯美瑞汽车(赣G8D7**)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了现金几十余元。16、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老马渡内衣三厂,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颜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东风标致汽车(赣GV83**)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7、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银龙苑小区内,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罗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白色大众途观汽车(赣GL01**)汽车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8、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柘电宿舍,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汪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荣威W5越野汽车(赣G1A9**)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19、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柘电宿舍,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何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宝马X5(赣GX00**)汽车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20、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柘电宿舍,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伍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别克汽车(赣G6R8**)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21、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人民路海干所,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林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宝马M5汽车(赣L118**)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22、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干休所,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徐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东风悦达起亚跑车(赣GW73**)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到苹果MP3一个(价值25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840元),佳能牌傻瓜相机一部(价值698元)、苏烟两条(价值450元)。23、2014年10日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老塑料三厂门口附近,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陈某某停放在附近的荣威汽车(赣GQ57**)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到现金一百五十余元、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650元)。24、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人民路邮电宿舍,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伍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大众途观汽车(皖E768**)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25、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庐峰路48号市委大院,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王某分别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别克汽车(赣G7W2**)、风田CRV汽车(赣GQ00**)左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了五粮液老酒两瓶(价值1756元)及典藏金圣香烟两条(价值1600元)。26、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庐峰路48号市委大院,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柳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赣G3E5**)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27、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环城路新达巷,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杨某某停放在巷内的丰田汽车(赣GT58**)右后车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28、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时火明窜至本市浔阳区柘林宿舍,用一字螺丝刀将失主贾某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本田汽车(赣GJ39**)左后门玻璃窗撬碎,爬入车内盗窃到现金五百余元、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50元)。被告人时火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综上,被告人时火明实施盗窃28次,盗窃数额为7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火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万某、聂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邹某某、颉某武、户才明、柯某某、罗某、彭某、李某某、任某某、罗某、颜某某、王某、汪某、何某、武卫东、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伍某某、柳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江、沈振辉的证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火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火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火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火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规定标准的50%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赃物及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