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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小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178-8。法定代表人肖荣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小英,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永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杨小英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9.17平方米。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建设单位。2006年4月7日,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渝永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渝永物业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金色大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9月,原告渝永物业公司开始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金色大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于2013年10月退出该小区。被告杨小英自2013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渝永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小英支付物业服务费821元及违约金394元。被告杨小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建设单位。2006年4月7日,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渝永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渝永物业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计算,商业物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采取谁使用谁分摊的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原告渝永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建成后,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了《金色大地业主临时公约》,该临时公约规定住宅非电梯房及电梯房第一、第二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电梯房第三层及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或包括电梯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自2007年9月起,原告渝永物业公司开始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因未能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0月退出该小区。被告杨小英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5平方米,其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了2012年12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之后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原告渝永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渝永物业公司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杨小英交纳物业服务费80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渝永物业公司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色大地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渝永物业公司现金收入凭证》、《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拆除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的函》、《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拆除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公告》、《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杨小英应受其所在小区建设单位与原告渝永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责任,故原告渝永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小英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0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