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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华山与张亮、臧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山,张亮,臧霞,郑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王华山。委托代理人李虎(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被告臧霞。被告郑新华。委托代理人孙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张亮、臧霞、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山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郑新华委托代理人孙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臧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山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亮、臧霞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逾期违约金为20℅,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郑新华提供担保,自愿承担此债务百分之五十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约定违约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亮、臧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要求被告郑新华偿还15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约定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2、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新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新华承担被告张亮此笔借款百分之五十的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4、最高额期间内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新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义务;5、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亮、臧霞收到共计30万元借款的事实;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8000元。被告张亮、臧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新华辩称,我未书写过担保书,未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也不承担原告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不明确,诉讼不成立。被告郑新华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新华对原告王华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21日对该案的卷宗进行查阅时,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合同编号,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有556的字样,与之前提交的不一致,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应该有相对当事人,原告合同只有借款人没有出借人,因而形成不是合同,也无法确定债权人,因此,该案的债权人不一定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未有落款,不具备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第二条约定,借款额中的咨询费,中介费等应有相应的合同,且民间借贷计算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合同第七条未注明担保人即本案的被告郑新华,担保人处是空白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亮向原告王华山借款30万元,交付形式以现金交付,被告郑新华对该借款承担50%的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承担50%的还款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为另一笔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被告张亮向王华山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被告郑新华担保的借款与原告起诉的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增添了第556号借款合同字样,其他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吻合,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被告郑新华不应该承担。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张亮、臧霞转账支付及现金交付,共计3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郑新华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百分之五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亮借款叁拾万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每月按照借款额0.5℅计息,借款到期后,超期后的利息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并支付逾期额20℅的违约金,此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栏为空白,同日被告张亮签订最高额期间内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此合同中保证人及出借人栏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32的账户分两次,共转入被告张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8的账户280000元,并向被告张亮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张亮、臧霞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的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亮、臧霞未按时还款。被告郑新华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内容为“张亮借王华山的30万叁拾万元整现金,我承担百分之伍拾的责任”担保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亮、臧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要求被告郑新华偿还15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亮、臧霞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亮、臧霞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亮、臧霞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新华承担150000元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郑新华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而原告出借给被告张亮、臧霞借款300000元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此时被告张亮、臧霞所借原告借款已到期,被告郑新华出具的担保书对其所担保的债务的时间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期间内担保保证合同中也无被告郑新华的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新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新华不同意偿还的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0000元×20℅计算),共计3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山对被告郑新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亮、臧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义杰审判员  吴平和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