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耿立军与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军,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耿立军,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坤,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原告耿立军诉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元旦开始到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开发工作,主要负责北京市场新业务开发及老业务维护工作,入职后相继开发并达成协议合作的单位有商务印书馆、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北京煊坤博文图书有限公司、北京童趣出版顾问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公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应当取得提成工资1683292.30元,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8日,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原告,违法将原告辞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683292.3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耿立军未为被告做业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耿立军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耿立军到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驻北京办事处业务员工作。2013年11月16日,原告耿立军离开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耿立军已发放工资,未为原告耿立军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耿立军提交声明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经营公司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图书印刷专项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通知复印件、新华字典对账明细、对账函、应收帐周报表、商务印书馆结算目录、提成单影像件、提成单复印件、关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业务提成申请、说明、手机微信截图、手机短信、图书印刷委托书复印件、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欠其提成1683292.30元,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耿立军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欠原告耿立军提成。在庭审中,原告耿立军要求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12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耿立军以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提成工资、赔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5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耿立军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耿立军的仲裁申请。”原告耿立军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耿立军提交的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声明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经营公司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图书印刷专项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通知复印件、新华字典对账明细、对账函、应收帐周报表、商务印书馆结算目录、提成单影像件、提成单复印件、关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耿立军)业务提成申请、说明、手机微信截图、手机短信、图书印刷委托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耿立军主张其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原始入账凭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耿立军要求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业务提成1683292.3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耿立军提交的2013年5月份提成明细影像件,由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谷飞签字;2013年7月份提成明细复印,由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谷飞、主管人员任忠成签字。提成明细表虽为影像件、复印件,但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单位所有职工的业务提成明细表,本院认定原告耿立军所提交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对原告耿立军的业务提成252663.19元(2013年5月份提成235474.93元+2013年7月份提成17188.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耿立军所诉提成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耿立军要求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耿立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立军业务提成252663.19元。二、驳回原告耿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灵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