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向阳与樊槟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樊槟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57号原告向阳。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槟泳。原告向阳与被告樊槟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因被告樊槟泳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槟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诉称,2013年6月至7月间,樊槟泳先后三次向其购买各种零部件,货款经双方协商为25万元。此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樊槟泳立即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樊槟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6月30日、7月1日,樊槟泳先后三次向向阳购买各类零配件,包括线圈、螺丝、马达、马达线、风叶轮、齿轮、皮带、滤网、气门弹簧、调节气、凸轮,等等。对于购买的该些部件,樊槟泳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单,均载明名称及数量。对于前述零部件的价款,向阳提供了价目明细,合计312919元,但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已口头协商总价为25万元。另,向阳提供一份与樊槟泳的录音资料,其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向阳向樊槟泳催讨涉诉的25万元货款,樊槟泳表示目前无力归还。上述事实,有向阳提供的收货单4份、录音资料、价格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阳与樊槟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樊槟泳向向阳购买各类零部件,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向阳主张涉诉货款为25万元,并提供了收货单、价格明细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槟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向阳货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50元,两项合计5600元,由樊槟泳负担(向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6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樊槟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