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丁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法定代理人缪某,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汉斌、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13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被告病情严重,需要有人护理,作为妻子的原告应尽到照顾被告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6年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安南婚字第123号。婚后,双方于199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因患继发性癫痫、脑出血等疾病,经多次住院治疗,病情仍未好转。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目前意识不清、问答不能、无法对外界环境变化做出适应反应,呈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李某甲的母亲缪某遂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李某甲的监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安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缪某为李某甲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被告提交的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出具的证明、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因患疾病呈植物生存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论是从法律还是道义角度考虑,原告作为妻子,都应尽到法定的扶养、照顾被告的义务。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毛梅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