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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尚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志军、徐祖生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志军,徐祖生,周惠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00号原告上海尚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嫩晴。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军。被告徐祖生。被告周惠宝。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尚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军、徐祖生、周惠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尚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本案涉及的死者徐建民与原告在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徐建民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担任原告处保安岗位。徐建民原系尚电大厦产权人电力公司的员工。后由原告承租了尚电大厦,原告为解决原电力公司富余劳动力,也为承担社会责任,同意徐建民为尚电大厦提供劳务。因此,徐建民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徐建民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志军、徐祖生、周惠宝辩称,死者徐建民与被告徐志军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徐祖生、周惠宝系父母子关系。2014年8月4日,徐建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徐建民生前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安队长兼水电工岗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徐建民与被告徐志军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徐祖生、周惠宝系父母子关系。徐建民生前于2009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在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期限均为一年的《协议书》,约定徐建民担任保安岗位。之后,原告按约向徐建民支付工资,徐建民按约提供劳动。2014年8月4日徐建民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徐建民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徐建民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份、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徐建民生前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在徐建民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首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死者徐建民生前作为劳动者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与徐建民生前签订的《协议书》虽在文字表达上运用了劳务关系,但从徐建民生前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看,其实际的工作均由原告安排,并遵守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其工作的内容亦由原告确认,该协议书的内容实际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再次,原告亦按约支付徐建民劳动报酬。综上,死者徐建民生前向原告提供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讫日,可从原、被告确认的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确认的死者徐建民一直为其工作,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12日。故本院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徐建民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与徐建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上海尚电投资管���有限公司与徐建民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