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王小玲,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剑锋,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武恒斌,小组负责组长,住该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利军,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武恒斌,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住该村。原告王小玲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及委托代理人韩剑锋,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恒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成员,一直在该村生产、生活。2011年至今,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给集体成员每人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6.4万元,但未给其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王小玲集体收益分配款6.4万元;2、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辩称,2011年、2015年村上发放6.4万元属实,但原告虽户口在本村,但其已经出嫁,且属嫁农女,户口应迁出本村组,而拒不迁出,其已丧失村民资格。依照村规民约,原告无权享受村民待遇。同时,2010年10月发放的1.5万元村民待遇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同第三村民小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玲父母系被告村组村民,其自出生时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02年,原告王小玲与宝鸡市淳化县农民席红亮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2014年4月17日,因种种原因其与席红亮登记离婚。2010年10月,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发放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5万元,2015年3月向村民发放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9万元,以上款项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小玲虽已出嫁,但现已离婚,户口在被告村组未曾迁出,故仍然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给付2015年3月的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9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作为村集体活动的管理者和集体财产所有者,对村民小组的经济活动负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两年,被告村组向村民发放1.5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曾多次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产生中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玲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9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小玲承担328元,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承担1072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班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