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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志磊犯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再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磊,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磊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志磊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浙温刑终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浙温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5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5)浙温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浙温刑终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磊驾驶套牌为浙B×××××(真实牌照为皖C×××××)黑色现代越野车到本区信河街与人民路三岔路口中国银行门口,谎称自己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50万元需要兑换欧元,并与被害人吴某、张某、蓝某约定以人民币474100元兑换55000欧元,并将474100元人民币存入被害人吴某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志磊驾车带吴某等三人至信河街万丰大厦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在车上,三名被害人将55000欧元交予王志磊。王志磊谎称需停车去银行存钱,让三名被害人先下车。待三被害人刚下车不备之机,王志磊启动车辆逃离现场。张某、蓝某见状慌忙拉住车门,被拖行致伤。经鉴定,蓝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中指、环指指甲劈裂,甲床稍暴露、出血,左小指未节0.4CM皮肤浅表裂伤,该伤势程度评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志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磊驾驶套牌为浙B×××××(真实牌照为皖C×××××)黑色现代越野车到本区信河街与人民路三岔路口中国银行门口,在自己包内装满杂物充当现金人民币谎称自己需要兑换欧元。被害人张某、蓝某、吴某先后上车。被告人王志磊与三被害人约定以汇率8.62兑换欧元。在车上,三名被害人将55000欧元交给王志磊(折合人民币469909元)。被告人王志磊谎称要将现金人民币存入吴某的银行账户,驾车带吴某等三人至本区信河街万丰大厦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王志磊停车后让三名被害人先下车。待三被害人刚下车并关上车门不备之机,王志磊启动车辆逃离现场。张某、蓝某见状慌忙拉住车门,被拖行致伤。经鉴定,蓝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中指、环指指甲劈裂,甲床稍暴露、出血,左小指未节0.4CM皮肤浅表裂伤,该伤势程度评为轻微伤。2014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仰义街道沿盛路的君逸宾馆抓获被告人王志磊。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志磊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44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原一审期间,被告人王志磊的家属代为赔偿张某、蓝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双方就此达成谅解协议,并就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取得张某、蓝某的谅解。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王志磊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张某、蓝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康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行车轨迹、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外汇牌价,汽车租赁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以人民币兑换欧元,但在被害人尚未对涉案欧元丧失控制时,携款驾车逃离,属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志磊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应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磊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蓝某的经济损失,并就人身损害方面取得张某、蓝某对被告人王志磊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磊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5509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 珺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李 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