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孟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G-58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湾县四道河子镇X815线1KM+800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新42-61X**号SF-300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检验,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头部遭碾压外力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造成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体检验符合道交伤致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李某某、穆某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前方停驶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具忠、柯亮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