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新桂与杨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桂,杨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王新桂(贵)。被告杨根民。原告王新桂与被告杨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桂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根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杨根民向案外人苏三龙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根民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根民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新桂借款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根民负担(原告已预交40元,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加付给原告40元,向本院缴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