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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禹州市鸿畅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冀全保一案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州市鸿畅农村信用社,冀全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禹州市鸿畅���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怀堂,系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明,系该社副主任。被执行人冀全保,男,住禹州市。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禹经初字第314号经济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211号执行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冀全保无偿还能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211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武审判员 :孙志博审判员 :姜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