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泽标与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标,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泽标,男,汉族,1992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宇轩,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石林。原告王泽标诉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方兆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标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线材及五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线材及五金共计货款102680元,被告分别于12月6日、12月7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62680元。前述货款有原告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但由于被告出具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无法承兑。前述拖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泽标与湘亚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湘亚公司向王泽标购买电缆线材及五金。王泽标主张湘亚公司拖欠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6268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为证,经查送货单显示2012年12月6日的货款为31110元,12月7日的货款为69005元,12月10日的货款为2565元,同时送货单上手写注明12月6日以及12月7日分别收款20000元,送货单有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钟某某等人签收,原告主张谭某甲是被告的财务,谭某乙、谭某丙是被告仓库管理员,钟某某是被告的会计。另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7520元的支票,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中国工商银行退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支票、退票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湘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现被告已经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但尚欠货款62680元未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进行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62680元货款的义务。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的货到付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62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泽标支付货款62680元。如果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方兆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