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后因判决后发现漏罪暂未投监。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己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分骑2台摩托车从冷水江市经枫林管区方向走小路返回新化县城,途经枫林管区万家桥村一铁路桥下公路通道口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甲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k×××××),遂起意盗窃,由张某负责开锁并发动车辆,吴某某和张某则在旁边负责望风,后张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该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了杨某乙。经鉴定,杨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张某、吴某某的供述;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被盗摩托车登记表、行驶证、发票;辨认笔录;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志文、陈沐作出的新价鉴字(2014)63号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268号、3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上诉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主观恶性、犯罪数额、坦白情节综合考量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并未过重。故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