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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符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杭州龙卓信息科技公司市场总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符某,杭州龙卓信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军”),杭州龙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杰”),杭州龙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杭州龙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杭州龙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公司前员工黄某窃取公司客户信息,与被告人符某经事先商议,于当晚19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办理辞职手续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康乐新村公交站要求当面说明情况,期间被害人要求离开时,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采用拳头击打面鼻部、强拉硬拽的方式,违背被害人黄某意志将其强行带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浙A×××××号轿车,带至本市西湖区华星路96号瑞丽大厦14楼杭州龙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室内,后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殴打被害人,质问被害人黄某私下联系客户影响公司业绩的情况。直至当晚21时许,让被害人黄某自行离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职证明、协调结果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且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李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