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光梅与付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98号原告黄光梅。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敬明。原告黄光梅诉被告付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敬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梅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天津路李家边社区13栋二单元101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价为255000元,包含办房产证和契税费用,并约定首付200000元,入住后即办理房产过户,过户后付清余款。次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首付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即装修入住。2013年6月,被告称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再次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办证,被告一直推脱,后查询得知被告为借款擅自将房屋抵押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合建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交付过户的义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购房款共230000元。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尚欠被告25000元购房款直到被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证据三:查档证明。证明被告付敬明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他人。被告付敬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黄光梅与被告付敬明经协商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李家边社区13栋二单元101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价为255000元,包含办房产证和契税费用,并约定首付200000元,入住后即办理房产过户,过户后付清余款。次日,原告黄光梅如约向被告首付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即装修入住。2013年6月,被告称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再次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办证,被告一直推脱,后查询得知被告为借款擅自将房屋抵押他人。诉讼过程中,该房抵押权解除,又因被告付敬明涉及的另一案件被本院保全。本院认为,联合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的房屋被法院保全的根本目的是用于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付敬明的债务,该房屋在法院保全前已出卖给原告黄光梅,原告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且实际入住,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在执行环节不能被拍卖或变卖,该房屋保全不影响被告付敬明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黄光梅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光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付敬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朱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胡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