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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上原告父亲)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闻龙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所有事情什么也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5万元,对原、被告结婚后买的一辆起亚牌轿车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通过媒人张志新给原告彩礼款6万元、给原告和原告父母及原告其他亲属烟酒钱等共计5000元。原告父亲张某甲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法律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方所举购车付费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其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张某甲出资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购车人张某甲为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所有权人实际是张某甲并非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该轿车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