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柳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兆棚,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月26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其父陆某虎在迤车镇供电所门口向柳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某用木棒将柳某某打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柳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9617.39元,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柳某某受伤前在云南佳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3300元。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某某本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6000元。为鉴定,柳某某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共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的医疗费给柳某某的家属。原审人民法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617.39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60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42天×50元/天×2人+18天×50元/天=5100元;后期治疗费4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7617.39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由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985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09617.39元、后期治疗费为46000元、误工费为6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护理60天(2人护理46天、1人护理14天)应为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天应为6000元,不含交通费,赔偿费用已达180117.39元,一审判决159855元,明显错误;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267天,误工费应为29370元。请求撤销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告人陆某某上诉称,本案因被害人拖欠债务不还而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应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划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对民事部分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许,上诉人陆某某在向被害人柳某某索要欠款过程中发生纠纷,上诉人陆某某用木棒将柳某某头部打致轻伤的事实属实。案发后,上诉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用于治疗的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5.43元(该医疗费用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范围内)。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收、领条、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柳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原判判决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7617.39元的10%,即人民币17762.39元,由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7617.39元的90%,即人民币159855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刑事及民事部分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某、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程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