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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与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李海鸥、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李海鸥,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负责人业继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涛,男,汉族,30岁,大专文化程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花,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9日,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晶,女,汉族,生于1997年1月19日,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顺,男,汉族,生于1937年5月10日,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儿,女,汉族,农民,生于1939年8月18日,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鸥,又名李小娟,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原审被告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都区城关镇钟楼滩613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电力大道9号。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因与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李海鸥、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死者张青荣经朋友王具德介绍为被告李海鸥经营的甘K213**带甘K00**重型仓栅式挂车当驾驶员,并与被告李海鸥约定每月工资4000.00元,该车辆是由被告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李海鸥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海鸥除不能转移租赁车辆之外,由被告李海鸥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参与租赁车辆的经营、不分享租赁车辆的营运收益。新疆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鄯公交认交(2013)第130045号认定书认定:2013年8月17日01时35分,死者张青荣驾驶的甘K213**带甘K00**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新疆自治区鄯善县高速G30线3359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经济路东段13号邵世新驾驶的豫N542**半挂牵引带豫N0**号闽兴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死者张青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张青荣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驾驶人邵世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驾驶人张青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邵世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王具德、成士海无事故责任。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为甘K213**带甘K00**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购买保单号为0213621202000335000163的保险,该保险单表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再没有作其他特别说明和约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鸥给付了原告人20000.00元丧葬费,豫N542**带豫NK0**号半挂车于2013年6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140000018706。另外,原告高正花系死者张青荣之妻,原告张晶晶系死者张青荣之女,生于1997年01月19日,其父张宗顺,生于1937年05月10日,其母张波儿,生于1939年8月18日。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46.9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0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9132.00元/年。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多个侵权责任竞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死者张青荣驾驶拖挂车与邵世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死者张青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疆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鄯公交认交(2013)第13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作出驾驶人张青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邵世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王具德、成士海无事故责任。对于死者张青荣与被告李海鸥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青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驾驶员,应当明确其驾驶证的车辆准驾范围,也应当明确知道其准驾不符是违法行为,应当预见到其准驾不符驾驶车辆的危险性,被告李海鸥作为车辆经营者、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驾驶证的车辆准驾范围应负有审查义务和拒绝接受其劳务的权利;故对该事故的发生酌定死者张青荣应承担60%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海鸥亦应承担其相应过错的40%的次要责任;对于死者张青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之间的座位险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不予赔偿,是保监会依据相关法律的推定,在保险行业作为商业惯例使用,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消费者的通常理解。被告在提供格式条款合同时,未对该商业惯例做出解释和说明,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和约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被告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鸥按揭车辆的居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无责的10%赔偿责任,即11000.00元,对于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死亡赔偿金17156.90元/年×20年即343138.00元,抚养费女儿张晶晶4146.90元/年÷12月×16月÷2即2764.60元,其父张宗顺赡养费4146.90元/年÷12月×51月即17624.00元、其母张波儿赡养费4146.90元/年÷12月×72月即24881.00元,共计45269.00元,但四原告仅诉请了8292.40元,以四原告诉请的8292.40元为计;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安葬费职工平均工资39132.00元/年÷2即19566.00元,被告李海鸥已给付20000.00元,故四原告对此项再没有诉请,对于原告没有诉讼请求的合理赔偿部分视为原告对其诉权的放弃,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共计361430.4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应在座位险5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61430.40元-50000.00元-11000.00元计300430.40元,被告李海鸥再承担300430.40元×40%计120172.16元赔偿责任。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由被告李海鸥再给付原告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赔偿款120172.16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赔偿款50000.00元;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赔偿款1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第二、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据此约定,上诉人不应对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证死亡而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付。2、商业险的赔付区别于交强险。肇事司机在证照不符的情形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赔付目前有法可依,但是同样的情形却不能对本车肇事司机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为本车肇事司机证照不符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身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极不充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也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未作出解释和说明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在本案中不适用。本车肇事司机准驾不符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禁止义务,再说证照不符不能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常识,无须明确告知,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当的,符合公平正义及社会的善良风俗,禁止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项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正花、张晶晶、张宗顺、张波儿、李海鸥,原审被告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未答辩。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死者张青荣明知自己准驾不符而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海鸥作为车辆经营者,接受劳务时对提供劳务者的驾驶员的准驾范围具有审查义务,但其没有审查,李海鸥也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死者张青荣承担60%的责任,李海鸥承担40%的责任确认责任比例,责任划分适当。原审被告陇南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权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无责的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上诉认为司机准驾不符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内容,但是在本案的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内容告知了投保人的相关证据,尤其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按照法庭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告知了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诉认为因为免责条款而不应该承担50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