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与李国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五家子村民委员会,李国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马宏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福奎,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村村书记,住址康平县。被告:李国学,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家子村委会)与被告李国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福奎、被告李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家子村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大苇沟水库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有村民发现被告在水库周围种植了玉米因而要求村委会终止此协议,因被告不同意终止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一、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水库协议是经过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按时交纳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没有约定水库的使用用途,如禁止种植、必须养殖等字样。协议中约定使用水面30亩,但没有详细约定少于30亩或多于30亩甚至没有水的情况下如何使用,由谁承担责任,亦没有约定如何管理水库,故我在水库没水的周围种植玉米并不违约。三、我在水库周围种植玉米的原因也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新情况。在我承包期间,由于国家修高速及村里修路,导致水库情况已发生变化。2006年铁朝高速公路开工建设,三年的施工大量土方掉落水库,影响到了我水库的环境和条件,导致水库存水量不足原来一半。2013年村上为方便村民出行,与我协商借用我水库阀门修便道导致我水库水量下降,已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水面30亩。这些原因均不是我的责任,是村上因为公共利益导致了我水库现状。现在鱼已经养不了了,也无法种植水稻等农作物,我没有办法才在水库周围没有水的地方种植玉米。故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学系五家子村村民,2001年1月1日,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贾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国学签订《大苇沟水库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水面30亩。使用期限30年。有偿使用费实行上打租,每五年为一个周期,每周期交款1000元,一次性交齐。如原承包人不按时足额交费,贾家村收回水库有偿使用权,另行发包。协议签订之初,被告李国学承包水库主要用于养殖鱼类及种植水稻。后因修建铁朝高速公路及五家子村修临时道路等非被告原因导致水库水量及水质发生变化。2014年5月,被告李国学因水库现状无法养鱼或种植水稻在水库周围种植了玉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国学一直按约足额交纳承包费用。另查明,康平县东升乡贾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6月合并为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苇沟水库有偿使用协议书》、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五家子村委会(原贾家村委会)与被告李国学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国学按约足额交纳承包费用,未出现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出现因修建铁朝高速及村里修路等非被告方原因导致水库水量及水质发生变化,无法继续有效使用水库养鱼及种植水上农作物的客观情况,双方未约定此情况下如何管理及使用水库,且被告李国学在水库周围无水区域种植玉米并未改变水库的农业用途。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五家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五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