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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怀平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怀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刘怀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7日,山西省代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2009)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75276.6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酒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成绩127分。该犯在病房陪护改造岗位上,认真做好各项记录,及时向民警汇报病犯情况,值岗期间认真负责。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共计记功3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怀平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怀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四日(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