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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张兵、彭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红,张兵,彭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汉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红,女,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住宣汉县胡家镇。被执行人张兵,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被执行人彭兴华,女,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申请执行人李永红与被执行人张兵、彭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兵、彭兴华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执行费。被执行人张兵、彭兴华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德全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兵、彭兴华均已外出地址不详,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李永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李永红在被执行人张兵、彭兴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借款本金50000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体春审判员  吴 志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