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兰,杨成柱,周伦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付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55号天津东瑞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院内411室。法定代表人陈兰,董事长。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1407。法定代表人游鸿斌,董事长。被告陈兰。被告杨成柱。被告周伦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兰、杨成柱、周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兰、杨成柱、周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A101TDDJ120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扬天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分别签订了编号为A101TDDJ12061-1、A101TDDJ12061-2、A101TDDJ12061-3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杨成柱作为被告陈兰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陈兰为被告扬天公司提供担保,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扬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05552.53元及利息1375330.0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北方公司、陈兰、杨成柱、周伦德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扬天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8205552.53元及利息1375330.0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本息合计9580882.59元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成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扬天公司、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杨成柱未出庭且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扬天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A101TDDJ120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扬天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分别签订A101TDDJ12061-1号、A101TDDJ12061-2号、A101TDDJ12061-3号《保证合同》,约定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为扬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杨成柱作为保证人陈兰的配偶,在A101JFL3003-2号《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共有人签字处签名,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扬天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7.8%,扬天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合同到期后,扬天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447.47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成柱作为陈兰的配偶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扬天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上列合同到期后,扬天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447.47元,所余借款本金8205552.53元及项下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扬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5552.53元及未还利息、复利及罚息,判令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兰配偶杨成柱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北方公司、陈兰、周伦德及陈兰配偶杨成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扬天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8205552.53元,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及以本金人民币8205552.5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截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兰、周伦德分别对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兰、周伦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杨成柱对被告陈兰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成柱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66元,由被告天津扬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兰、周伦德、杨成柱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徐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