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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华玉祥与施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华玉祥,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施春香,女,35岁,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华玉祥诉被告施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祥诉称,2013年12月26日,朱佳伟向我借款11800.00元,被告施春香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其担保。朱佳伟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施春香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4年12月26日还款。到期后,朱佳伟下落不明,无奈诉至���院,要求被告施春香偿还借款1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春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的朱佳伟向原告华玉祥借款11800.00元,朱佳伟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施春香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为朱佳伟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逾期,朱佳伟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一枚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对担保保证责任应予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不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朱佳伟担保,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玉祥借款11800.00元。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施春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北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