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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军。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被告: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国杰。原告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五金工艺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口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口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建造钢构厂房并租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新登镇松溪村的厂区、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共同出资在厂区内建造新厂房等辅助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底止。双方约定了每年度租赁费及支付时间、方式。自2014年1月起,因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2015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结算,被告同意解除共同出资建造钢构厂房并租赁合作协议,并确认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29900.69元。结算后,被告未主动将租赁厂区、厂房腾退给原告,原告有权就被告留置在原告租赁厂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共同出资建造钢构厂房并租赁合作协议于2015年3月10日起解除;2、被告尚口食品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的租赁厂区、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9900.69元(结算至2015年3月10日),并按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日止的租赁厂区、厂房占用费;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债务,原告请求对被告留置在原告租赁厂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附清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尚口食品公司承担。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共同出资建造钢构厂房并租赁合作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厂区、厂房租赁事宜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租赁厂区、厂房产权人的事实。3、欠款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代表结算确认,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截止结算日拖欠原告租赁费229900.69元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尚口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尚口食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0日,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与被告尚口食品公司签订共同出资建造钢构厂房并租赁合作协议一份,编号为07SYHFY1220,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的厂区土地(2822平方米)及合作建造的钢构厂房及传达室、围墙等辅助设备出租给被告尚口食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底止。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每年公历12月份向被告尚口食品公司收取下一年度的租赁费、土地使用费和房产税,2008年的租赁费为165000元,2009年的租赁费为175000元,2010年至2022年每年租赁费均为185000元。其中每年度从被告尚口食品公司的投资款500000元中扣除50000元,十年扣完。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口食品公司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同意解除编号为07SYHFY1220的共同出资建造钢构厂房并租赁合作协议,并确认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房租及税费共计229900.69元。被告尚口食品公司股东石立英在欠款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尚口食品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房租及税费款。另查明,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系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的厂区土地(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06)第0013**号)的使用权人,且系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松溪新街30号钢结构厂房(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处字第××号)的所有人。另查明,被告尚口食品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跃勇,2011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后,麻国杰为法定代表人,石立英为股东。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出资建造钢构厂房并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尚口食品公司理应依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房租及税费。被告尚口食品公司出具的欠款清单,由被告公司股东石立英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利益,系双方关于租金及税费的有效结算,被告尚口食品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现被告尚口食品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主张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至今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原告神宇五金工艺公司要求被告尚口食品公司按照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即每年185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原告日止的租金,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对被告位于涉案厂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留置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留置被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口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7SYHFY1220租赁合作协议。二、被告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的租赁厂区、厂房腾空并归还原告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房租及税费共计229900.69元,并按租赁费每年18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原告日止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由被告富阳市尚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