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官鑑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何伟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官鑑,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何伟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邓官鑑,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成伟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勇,该办事处副主任。被告何伟先,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6年4月13日。原告邓官鑑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何伟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何伟先签订一份(电信大厦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征收位于广元市市中区花园路100号三层砖混房屋的全部三层房屋。而该房屋的第二层早在2006年7月29日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以(2015)广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除何立均享有权利的一间外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2008年10月16日,利州区人民法院又以(2008)广利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该三层房屋的公共部分应为全部三层房屋的业主共有)。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提交了申请和相关依据,而被告并未改变其错误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何伟先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电信大厦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我中心在与第三被告何伟先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原告享有房屋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我们提交了申请,我们依据建房放手续与房屋产权人签订协议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也不能举证我方是明知原告有产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何伟先签订协议,我也不可能从其他渠道得知房屋有原告的部分,但是我们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处理这个事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将,原告主题不适格,原告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辩称:签订协议期间,并不知情原告享有的房屋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了五年前的一个生效判决,我们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房屋产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实际上房屋的所有人还是何伟先,原告应该主张原生效判决的权利而不是否决我们的协议;我们也支持他通过合理的渠道维护他的权利,但是不应该请求否决我们之间的协议。被告何伟先辩称,土地是划拨土地,原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2008年再审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如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就把房子给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作为甲方即征收补偿部门与被告何伟先作为被征收人即乙方签订(电信大厦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为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点广元市市中区花园路100号,权属证载建筑面积373.38平方米。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广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经原、被告修建的座落在广元市中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东坝社区居委会三组二楼一底(用地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一幢,其二楼除已生效判决确定何立均所有一间外,该房二楼其余房屋归原告邓关建所有。二、由原告等关建一次性支付被告何伟先续建房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广利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本院(2005)广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5)广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许自英、何伟先向原审原告邓关建交付房屋,原审原告邓关建补偿原审被告许自英、何伟先房屋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广元市市中区花园路100号房屋与(2005)广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广元市中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东坝社区居委会三组二楼一底(用地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一幢系同一房屋。邓关建与邓关鑑系同一人。还查明,原告邓关鑑在三被告签订《广元市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向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提交了申请,称协议所涉房屋部分属于邓关鑑所有。但提交该申请时,被征收房屋已经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广元市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05)广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广利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广元市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有部分房屋属于原告邓关鑑所有,该事实有生效判决足以证实,虽(2005)广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广利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执行,但是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告何伟先明知广元市市中区花园路100号房屋的二层有邓关鑑的房屋,还擅自与他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何伟先为无处分权人,且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权利人邓关鑑的追认,权利人邓关鑑也未对何伟先的该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东坝街道办事处、何伟先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广元市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涉及原告邓关鑑所有的房屋的合同部分无效。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东坝街道办事处、何伟先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广元市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涉及原告邓关鑑所有的房屋的合同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伟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国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