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雷秋香等与李爱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秋香,刘超群,刘跃群,李爱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雷秋香(系受害者刘捷辉妻子),女。原告刘超群(系受害者刘捷辉之女),女。原告刘跃群(系受害者刘捷辉之子),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元,男。原告雷秋香、刘超群、刘跃群为与被告李爱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傅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爱元驾驶湘D733**中型货车途径祁东县河洲镇时,将此货车停放在马路边。受害人刘捷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此路段时与被告李爱元所有的湘D733**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刘捷辉当场死亡。事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刘捷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爱元没有为其所有的湘D733**中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李爱元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94954.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爱元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受害人刘捷辉无证驾驶未购买任何保险的湘DJ11**普通二轮车从常宁市往祁东县粮市镇方向行驶,途径祁东县河洲镇河洲村大桥路地段时,由于受害人刘捷辉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超速行驶,与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爱元驾驶和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湘D733**中型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受害人刘捷辉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湘D733**中型货车未投任何保险也未开启任何警示灯和警示标识。尔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刘捷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元负此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捷辉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雷秋香系其妻子,原告刘超群系其女儿,原告刘跃群系其儿子。受害人刘捷辉驾驶的湘DJ11**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系与受害人刘捷辉同村的案外人雷盛兵所有,后因案外人雷盛兵在外务工,将车况良好且购买了保险的湘DJ11**普通二轮摩托车约于2011年时无偿赠予给受害人刘捷辉。此后湘DJ11**普通二轮摩托车一直由受害人刘捷辉使用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三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原告雷秋香的结婚证,祁东县公安局河洲镇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祁东县河洲镇金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图片、照片、被告李爱元的驾驶证、湘D733**中型货车的行驶证、事故登记表及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行驶速度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本案代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刘捷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审核和认定:1、死亡赔偿金为10060×20=201200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乘以20年),原告诉请为1674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为3658×6=21948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乘以6个月,三原告诉请为21946.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捷辉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三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4、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虽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有关正式发票和依据,但考虑到受害人刘捷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会实际产生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三原告诉请此三项费用合计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关于财产损失费,三原告诉请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受损价值,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为210386.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捷辉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超速行驶,被告李爱元驾车停车时未开启任何警示灯和警示标识以致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双方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受害人刘捷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捷辉不负责任,因三原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三原告关于交通事故中责任重新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爱元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爱元作为义务投保人未按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湘D733**中型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爱元首先应在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李爱元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被告李爱元应当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30116元。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爱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二、三原告其余的损失100386.5元,由被告李爱元负担30%计币为30116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被告李爱元应赔偿三原告总合计为140116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9元,由三原告负担2199元,被告李爱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有明人民陪审员  何清俭人民陪审员  高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