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宋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X弄X(甲)号商铺,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转租权的情况下,伪造以“张大权”名义与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害人林某,骗取林交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45,000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胡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租赁合同、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