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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44,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1年和1993年生育儿子和某。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常吵架。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子女生育情况;3、户口薄,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被告陈某甲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陈某甲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自2002年开始外出打工,一直同被告分居至今,只是在春节偶尔回家探望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至今分居十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盘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