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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锐敏与周玉霞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敏,周玉霞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锐敏,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肃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玉霞,女,汉族,1974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桂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锐敏为与被告周玉霞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肃生,被告周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龙亭区利居佳苑4号楼2单元1102号(系顶楼)居住,被告在龙亭区利居佳苑4号楼2单元603号居住(六楼)。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楼顶擅自安装了卷闸门,侵占了原告房屋顶部,给原告的居住环境、起居造成了影响。被告的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顶部违法封闭的防盗门,清除所有物品,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不是楼顶所有权人。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原告未在所购买的房屋居住,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环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利居佳苑二期第4号楼2单元11层东南号房(即本案位于龙亭区利居佳苑4号楼2单元1103号房)(顶楼)。本案涉案楼顶是砖混封闭式的空间,无窗,有一门洞。被告系利居佳苑第4号楼2单元603号(六楼)的业主,其于2014年年初在原告房屋楼顶封闭空间的门洞安装了卷闸门,放置一些杂物。后双方因该卷闸门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纠纷成讼。开庭后,被告主动拆除了其安装的卷闸门,并将其放置的物品腾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在行使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当依据共有部分的性质及用途平等行使,不得将共有部分据为己有或者影响其他业主行使权利。对于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行为,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玉霞在业主共有部分擅自安装卷闸门,影响了其他业主行使共有权,其擅自安装的卷闸门应当拆除。鉴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主动拆除了安装的卷闸门,并将其所放置的物品腾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现被告已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锐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代理审判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