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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和英与李庚盛、李群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英,李庚盛,李群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陈和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庚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群喜,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何钰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和英诉被告李庚盛、李群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1日,李庚盛驾驶粤JVK1**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双水方向行驶,当日08时07分行驶至会城九龙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和英发生碰撞,造成陈和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庚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和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和英,女,汉族,事故发生后,陈和英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住院35天。2014年10月20日经司法鉴定陈和英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陈和英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在新会区会城清纯贸易部工作,任售货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并居住在新会区会城清纯贸易部。四、医疗费:24442.9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00元。六、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七、住院护理费:80元/天×35天=28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九、伤残鉴定费:2000.00元。十、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21天=10083.33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李庚盛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十三、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李庚盛驾驶粤JVK1**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人是李群喜,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庚盛、李群喜赔偿原告100779.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群喜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庚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和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庚盛驾驶粤JVK1**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庚盛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被告李庚盛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群喜是粤JVK1**号车辆车主,但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李群喜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群喜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44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合计3394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庚盛按责赔偿,扣除李庚盛垫付住院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庚盛应赔偿原告损失7365.74元(23942.90元×60%-7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0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3080.73元,此款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3080.73元(10000元+83080.73元),被告李庚盛应赔偿原告损失736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英93080.73元。二、被告李庚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英7365.74元。三、驳回原告陈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陈和英负担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李庚盛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美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