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梁华、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负责人王庆鑫,行长。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董永才、张建龙,该行职员。被告梁华,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喀喇沁旗。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立,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南小街***号盈伴商住大厦B70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梁华、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工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缔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工商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梁华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10.5万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石家庄缔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梁华提供了贷款,被告梁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多次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梁华贷款多次出现逾期,致使我行贷款形成不良,为维护银行债权,有效保全国家信贷资产,按照相关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3649.65元、利息3616.16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偿付直至贷款全部偿还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华未作答辩。被告缔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华2007年9月24日原告梁华与被告缔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购买被告缔杰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山县温塘镇金色年华九华山庄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07年10月16日被告梁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缔杰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华以自己购买的位于平山县温塘镇金色年华九华山庄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并由缔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平山工商支行贷款105000元,期限为二十年,年利率为6.65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及利息。合同约定了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如数转入缔杰公司账号。因梁华不能及时还贷,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欠贷款83649.65元、利息3616.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工商支行与被告梁华、缔杰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并经常出现逾期现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缔杰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贷款本金83649.65元及利息(2014年11月3日前利息3616.16元,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555%×130%计算利息);二、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900元,计2875元,由被告梁华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