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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我与被告吴某甲在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我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且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感情破裂。因不堪忍受被告无休止的打骂,2014年3月,心灰意冷的我离家出走,被告赶到我的打工地苦苦哀求并向我写下保证不再打骂妻子。我决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无悔过之心。2015年2月26日,被告与我争吵后再次动手打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而请求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宋某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为了交际和生意上的应酬我只是偶尔喝酒,至于打牌也只是休闲娱乐。夫妻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矛盾纠纷,产生口角和争执,我没有对原告宋某实施家庭暴力。相反,原告在网上与他人裸聊,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我一再容忍。我非常珍惜这段婚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宋某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房县化龙镇高川幼儿园小班上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产生口角和争执,尤其是被告吴某甲酒后自控能力较差,偶尔动手殴打原告宋某。2014年3月,为琐事争吵后,宋某一气之下来到浙江打工,被告吴某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宋某订下不再打骂妻子,好好过日子的保证。2015年2月26日,双方为琐事再次产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经他人介绍订婚办理结婚证,并生育孩子以后,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口角和争执,尤其是被告吴某甲酒后动手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其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可调和的程度,加之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及父母的关爱。另外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