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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鑫鑫与李建、李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鑫,李建,李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王鑫鑫,无职业。被告李建,无职业。被告李正伟,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十一管理区主任。原告王鑫鑫与被告李建、李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鑫、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建从原告王鑫鑫处借款22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李正伟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给付原告借款228000元,被告李正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现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给一定的时间。被告李正伟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鑫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鑫鑫主体适格。被告李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2.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建与原告王鑫鑫签订的借据一份,担保人为李正伟。证明被告李建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鑫鑫借款22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担保人为李正伟,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王鑫鑫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李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李建、李正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建从原告王鑫鑫借款22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担保人为李正伟。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王鑫鑫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偿还欠款228000元,被告李正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建对债务无异议,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在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担保人李正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偿还原告王鑫鑫欠款2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正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丁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