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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柯诗程与被告姚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诗程,姚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柯诗程,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超群,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柯诗程与被告姚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其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2月15日,即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姚超群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柯诗程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2月15日,但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自借款后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返还借款2万元的义务,故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因未能举证证明,又未获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诗程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