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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金明与康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明,康燕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21号原告孙金明,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康燕梅(曾用名康利),女,1963年8月6日出生。原告孙金明与被告康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明诉称:2013年孙金明向康燕梅承包的工地送砖,货款共计11616元,当时康燕梅并未付款。后孙金明多次找康燕梅催款,康燕梅一再拖延。故孙金明起诉要求康燕梅给付货款11616元。被告康燕梅书面辩称:康燕梅的确欠孙金明的砖钱,大约一万多元,但具体数额不详,应该有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孙金明向康燕梅承包的工地送砖,货款共计11616元未付。后孙金明催要上述货款未果。2014年3月16日,孙金明诉至本院,要求康燕梅给付货款11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金明提交的收据,康燕梅的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孙金明为康燕梅提供砖,康燕梅的工头为孙金明出具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孙金明要求康燕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金明货款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被告康燕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