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韩世美与谭振、邹吉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美,谭振,邹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韩世美。委托代理人安明芳。被告谭振。被告邹吉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美与被告谭振、邹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明芳、被告谭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谭振驾驶赣C×××××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11天。该事故被告谭振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9446.46元、护理费4646.4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22732.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是酒驾且无证驾驶。车辆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邹吉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谭振属于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是保险公司有垫付的义务,垫付之后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和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写入判决当中。另,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许,谭振驾驶赣C×××××号轿车在高密市阚家镇西桥子村永红超市门前倒车时,将坐在路旁的杨桂芳和韩世美撞伤,造成杨桂芳、韩世美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谭振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认谭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世美、杨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世美受伤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1天,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伤后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韩世美左侧第7-12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肇事车辆赣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邹吉斌,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谭振。车辆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8736.46元,另支出门诊费710.06元,以上共计944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儿媳于来香护理,于来香在青岛从事熟肉制品零售工作,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共计4646.4元(77.44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计算5年,共计5310元(10620×5年×10%);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94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鉴定费2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谭振为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于来香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单据、本院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谭振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将原告韩世美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谭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世美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谭振无驾驶资质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撞伤原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谭振为实际车主,邹吉斌已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医疗费94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鉴定费22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护理人员于来香为农村居民,因此其按城镇居民收入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护理60天共计2961元(49.35元×60天);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4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0947.46元。因被告谭振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杨桂芳损失较重,因此本院酌情预留70%的份额。对原告韩世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376.46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000元,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837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371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376.46(10376.46-3000)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鉴定费2200元,由谭振赔偿,扣除谭振已支付的2000元,谭振仍需赔偿原告7576.46元(7376.46+2200-2000)。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权的问题,因其所主张的对象为本案被告谭振,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在实际向原告赔偿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美11371元(3000+8371);二、被告谭振赔偿原告韩世美7576.4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邹吉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谭振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