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郭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31号罪犯郭春,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春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20.02分,月平均6.67分,2014年2月10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