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南县洪山禅寺与刘正华、南县佛教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县洪山禅寺,刘正华,南县佛教协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洪山禅寺。负责人杨路雨,法号释延心,该寺方丈。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其,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华。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县佛教协会,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法定代表人杨路雨,该会会长。上诉人南县洪山禅寺(以下简称洪山禅寺)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华、原审被告南县佛教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县洪山禅寺的负责人杨路雨及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杨国其,被上诉人刘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原审被告南县佛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杨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正华、洪山禅寺于2007年口头协商在南县德昌公园内建造南县洪山禅寺观音殿(又名观音阁),后刘正华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双方又口头协商建造客堂。2009年4月,刘正华将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工程造价协商不一致,导致工程未验收和结算,但洪山禅寺于2009年4月已实际使用该两项工程。刘正华自2009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多次找洪山禅寺催要建筑工程款,洪山禅寺陆续向刘正华给付工程款共计922320元。2012年9月,双方在南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的组织下将客堂的价格协商一致为220000元。诉讼中,洪山禅寺申请对观音阁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1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建筑观音阁总造价为1254029元,虽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刘正华、洪山禅寺对南县洪山禅寺观音殿和客堂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正华将该两项工程已完工,洪山禅寺于2009年4月已实际使用,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刘正华虽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其建设的该两项工程完工后,洪山禅寺已使用,应认定该两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故刘正华请求洪山禅寺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南县佛教协会是自律性组织,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双方在南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的组织下对客堂的价款协议以220000元结算,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1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观音阁总造价为1254029元的评估结论,虽刘正华、洪山禅寺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故洪山禅寺应付刘正华工程款共计1474029元,但至2014年5月止已陆续支付工程款922320元,现尚欠刘正华工程款551709元。2009年6月,刘正华向洪山禅寺索要工程款时,洪山禅寺已经使用观音殿和客堂工程,虽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至2014年5月止已陆续支付工程款922320元,且本案造成工程价款难以确定,从而酿成纠纷的原因系双方的责任,现刘正华请求洪山禅寺支付从2009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此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为291514.3元,对此利息酌情予以认定。洪山禅寺虽提出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但在本案中,刘正华并没有主张垫资期间的利息,而是主张工程交付以后,洪山禅寺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不予采信洪山禅寺的该辩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洪山禅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刘正华工程款551709元及利息145757.15元;二、南县佛教协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南县洪山禅寺承担。上诉人洪山禅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正华无建筑资质,双方约定的口头合同无效,刘正华垫资的利息和利润不应支持;二、原审未考虑到无资质的个人与有资质的企业在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方面的成本差异错误;三、“三通一平”工程并非刘正华实施,洪山禅寺不应支付刘正华“三通一平”费用;四、原审鉴定意见中包含了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彩绘等不应由洪山禅寺承担的费用;五、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错误;六、洪山禅寺在原审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未予允许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洪山禅寺不承担工程款和利息。被上诉人刘正华答辩称:一、原审对合同性质及工程款利息认定正确;二、“三通一平”工程及水电费用未重复计算;三、原审未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县佛教协会答辩称:南县佛教协会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所有的法律责任应由洪山禅寺承担,原审判决南县佛教协会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中,洪山禅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彩绘工价为28800元。刘正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南县佛教协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齐甲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审鉴定意见不符,达不到洪山禅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洪山禅寺曾使用过“湖南省南县洪山禅寺”的名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判决所列的“湖南省南县洪山禅寺”即本案的当事人洪山禅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洪山禅寺是否应支付刘正华工程价款551709元及利息145757.15元;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洪山禅寺是否应支付刘正华工程价款551709元及利息145757.15元的问题本案中,刘正华无相关建筑资质,其与洪山禅寺关于建造观音殿和客堂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双方未协理竣工验收,但自2009年4月起,洪山禅寺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洪山禅寺应依法向刘正华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洪山禅寺在使用了涉案工程后,并未向刘正华付清工程价款,刘正华要求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对利息酌情予以认定为145757.15元并无不妥。洪山禅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洪山禅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的造价存在可剔减部分,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洪山禅寺提出刘正华无建筑资质,双方约定的口头合同无效、刘正华的利润不应支持、“三通一平”工程并非刘正华实施,洪山禅寺不应支付刘正华“三通一平”费用,原审未考虑到无资质的个人与有资质的企业在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方面的成本差异错误、原审鉴定意见中包含了不应由洪山禅寺承担的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并未对垫资利息进行判决,而只是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判决,洪山禅寺提出不应支付垫资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庭审中,洪山禅寺陈述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书面申请,原审卷宗中也没有洪山禅寺曾提出过口头申请的任何文字记载,洪山禅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口头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洪山禅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不准许其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洪山禅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上诉人南县洪山禅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