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安与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常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张安,男,1982���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戬,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珊,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佳,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安诉被告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昌新、人民陪审员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蒋南春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张安委托代理人彭戬、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96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49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张安与明晟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系、关联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常佳作为乙方签订《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1、甲方给付借款于乙方之日为借款起始日,时间以双方借条所写日期为准。借款金额以双方借条所写金额为准。如发生多笔借贷,每笔借贷金额及起始日期均以借条为准。2、甲方向乙方提出还款要求后,乙方于在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滞纳金。3、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同期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目前为月利率2.5%。如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相应调整。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算利息。乙方必须于每月20日之前将利息付给甲方。4、乙方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如因乙方逾期未归还本息酿成纠纷,甲方为追偿债务所花费的一切开支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诉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中律师费按借款本息的10%计付。”同日,常佳向张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到张安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常佳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6月25日,张安作为甲方、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注明“乙方指派彭戬、周珊担任甲方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双方共同商定案件的代理费为:1、借款本息的10%,从收回案款中支付;2、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4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没有提前预扣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开庭之日止,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发票,也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条》中注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但至今未���,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七日内,又约定了被告应于每月20日付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应从被告第一次应付息而未付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视为被告开始违约。原、被告所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又约定逾期则按借款总金额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月利息2.5%及罚息的约定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止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定的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中注明的缴费方式为“借款本息的10%,从收回案款中支付”,因此,原告与明晟法律服务所所约定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及能否支付在现阶段均是无法确定的,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明确的支付金额及证据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安偿还借款40000元;二、限被告常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40000元的��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张安支付从2014年5月6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66元,共计1741元,由被告常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