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李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亮,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姗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涛,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赵洪亮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姗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姗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康景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26日,李涛向赵洪亮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洪亮装修压金(壹拾万整)100000元。收据中显示有李涛的签字及姗宇公司加盖的公章。后赵洪亮以姗宇公司、李涛未将约定的装修工程交于其施工为由,要求姗宇公司、李涛返还装修押金被拒绝而成诉。一、姗宇公司、李涛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6日奥搏豪森假日酒店与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装饰装修合同显示:奥搏豪森假日酒店将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与南三环交叉口南300米西侧该酒店1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交于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交付信用保证金150000元等条款。合同落款处显示加盖有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杨根泉作为公司代表人在该栏中署名。姗宇公司、李涛称姗宇公司所收押金即是该合同的押金,合同由杨根泉出面签订,赵洪亮是杨根泉的隐名合伙人并出资,因为杨根泉与赵洪亮当时没钱,所以只交了100000元押金。二、姗宇公司、李涛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根泉未经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伪造的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诉争合同应认定为杨根泉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赵洪亮主张其与姗宇公司及李涛口头约定的装修业务不涉及奥搏豪森假日酒店和杨根泉。重审中,赵洪亮陈述其与姗宇公司、李涛口头约定将奥搏豪森假日酒店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其施工。四、诉讼中,赵洪亮称其与杨根泉曾经合伙干过活,但在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修工程中没有合伙,2010年9月26日所收取押金100000元的装修工程和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虽然同是该酒店的工程,但并不是同一个工程,只是该酒店的一部分工程,交纳押金后,姗宇公司、李涛未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赵洪亮对其所称“一部分工程”的未作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五、庭审中,姗宇公司、李涛提交2011年9月30日赵洪亮领条一份,称施工过程中,赵洪亮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多次领取装修款,赵洪亮和杨根泉共同装修该酒店,赵洪亮是隐名合伙人。赵洪亮质证称欠条写明赵洪亮是经手人,不是领款人,领条显示领取的是杨根泉装修款。六、姗宇公司、李涛方申请的证人黄朝明出庭作证称,其与杨根泉是一个县的同乡,和赵洪亮、杨根泉2008年就认识,2008年赵洪亮和杨根泉一起合伙在新蔡干活,赵洪亮负责协调关系找活,杨根泉负责施工干活,其在工地干完后,工资没有结算。2010年,杨根泉和其说驻马店有个大活,要其做装修。2011年其到这个工地干活,就是奥搏豪森假日酒店的工地。其当时主要在郑州干活,每次回驻马店赵洪亮都在工地。杨根泉和其说,活是赵洪亮的关系找的,其负责施工。他还听杨根泉说本来押金是150000元,因为没钱,协商后,由赵洪亮交了100000元。其曾经找过杨根泉要工资,杨根泉说赵洪亮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领走了30000元装修款,钱没给杨根泉,杨根泉也没给其发工资,一直到现在还欠着。七、庭审中,赵洪亮、姗宇公司、李涛及证人黄朝明均称无法联系上杨根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赵洪亮主张其与姗宇公司及李涛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不涉及奥搏豪森假日酒店和杨根泉;重审中,赵洪亮陈述,其与姗宇公司、李涛之间口头约定将奥搏豪森假日酒店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其施工,同时又主张该部分工程与杨根泉实际施工的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修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赵洪亮提交的装修押金100000元收据,由李涛出具并加盖姗宇公司公章,但收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物、履行地点等合同内容均未有显示;赵洪亮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内容,即奥搏豪森假日酒店部分装修工程的装修位置、装修范围等基本情况未能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姗宇公司、李涛否认上述口头约定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其收到押金当日即2010年9月26日,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同一天签订并交由杨根泉进行施工。故对赵洪亮主张其与姗宇公司、李涛口头约定的奥搏豪森假日酒店部分工程与杨根泉实际施工的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修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领条等其他证据,赵洪亮实际参与了由杨根泉进行施工的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经手领取了部分装修款。故对姗宇公司、李涛辩称赵洪亮交纳的装修押金100000元系奥搏豪森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押金予以采信。又因该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已被另案认定为由杨根泉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故赵洪亮请求姗宇公司、李涛返还装修押金100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洪亮负担。宣判后,赵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仅是李涛与杨根泉签订的装修补充协议的见证人,并且其向姗宇公司缴纳押金后,姗宇公司并未将装修工程交予其施工,故该公司应将其缴纳的押金予以返还。2、其所缴纳的100000元押金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与杨根泉签订的装修合同书上显示的150000元信用保证金并无关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姗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姗宇公司、李涛在收取赵洪亮的100000元装修押金之前,双方应就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并且诉讼中赵洪亮应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一致的陈述,但在一审庭审中,赵洪亮曾说姗宇公司、李涛与其约定的装修工程不涉及奥搏豪森假日酒店,后又说其与姗宇公司、李涛达成的装修合同和杨根泉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达成的装修合同虽同属装修该酒店的合同,但并不是同一个装修工程,而在二审庭审中,赵洪亮陈述姗宇公司、李涛与其约定的施工地点是该公司位于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工程,但是其不能说出该工程的具体位置及工程量。另外,如果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仅存在于杨根泉与该酒店之间,装修款领条应由杨根泉本人出具,但是二审庭审中,赵洪亮自认领条是在杨根泉在场的情况下,由其本人代杨根泉出具。由于赵洪亮关于其与姗宇公司、李涛约定的施工地点等合同内容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并且赵洪亮交付100000元装修押金的时间和杨根泉与奥搏豪森假日酒店之间装修合同生效的时间一致,结合赵洪亮经手领取3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赵洪亮与姗宇公司、李涛口头约定的装修工程与杨根泉实际施工的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系同一工程,赵洪亮交纳的100000元装修押金即为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押金。赵洪亮认为其仅是李涛与杨根泉签订的装修补充协议的见证人,而非奥搏豪森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的合伙人,其所缴纳的100000元押金和奥搏豪森假日酒店与杨根泉签订的装修合同书上显示的150000元信用保证金并无关联,姗宇公司应予返还该100000元押金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赵洪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