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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祁军与李朝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军,李朝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祁军,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朝杰,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玉法(被告李朝杰之父),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组织机构代码07418645-0。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祁军与被告李朝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军、被告李朝杰之委托代理人李玉法、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军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北韩路大韩庄村西,被告李朝杰驾驶车号为京Q718**轻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及衣物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84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20313元,自行车损失费980元,衣物损失费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朝杰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涉诉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均应由富德保险公司赔偿。李朝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98.43元,相关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另外,还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朝杰或折抵。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应提交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时间认可,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的证据,故不赔偿。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就医材料证明其休息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赔偿误工费。原告应就自行车及衣物损失情况举证,若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北韩路大韩庄村西,被告李朝杰驾驶车号为京Q718**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祁军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祁军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朝杰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祁军于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出院后在该院进行了复查,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上唇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内表面)等。祁军自行支付医疗费8429.71元。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祁军急诊留观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一人陪护。原告祁军主张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111天,提交了连续诊断证明书为证。祁军主张误工费20313元(183元/天×111天),仅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被告李朝杰先行支付给原告祁军2000元现金。被告李朝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祁军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朝杰先行赔付的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富德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朝杰。对于被告李朝杰垫付的其他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且证据原件在被告李朝杰处保存,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祁军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本人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医嘱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其误工费。关于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认可且原告未就车辆损失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朝杰认可原告衣物有损坏但不认可原告主张数额,本院综合案情对此部分损失予以酌情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祁军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4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一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零二十九元七角一分(其中支付给原告祁军二万二千零二十九元七角一分,支付给被告李朝杰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祁军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朝杰负担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