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冯玲对姚连辉与于建友欠款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冯玲,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姚连辉,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于建友,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复议人冯玲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债务关系形成于2007年底,系异议人冯玲与被执行人于建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玲未向本院提供此债务为于建友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冻结其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并查封其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冯玲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冯玲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冯玲称:一、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于建友的个人债务,与配偶冯玲无关;二、执行依据的审判法官和执行异议的审查法官为同一人,具有倾向性,导致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错误。请求撤销(2015)大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姚连辉与被执行人于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依据(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和(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3年12月5日依法查封、冻结了于建友与冯玲共有的房产及冯玲名下暂存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50万元。冯玲以查封及冻结行为错误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于建友与冯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冯玲虽然主张本案债务是于建友的个人债务,但其不能依法提供证明证明,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于建友与冯玲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对财产权属又没有特殊约定,故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本案债务是于建友的个人债务还是双方共同债务,执行法院均可对登记在冯玲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至于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问题,因同一法官分别参与同一案件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冯玲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冯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