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志龙与被上诉人盖青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龙,盖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龙,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爱英,系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青,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志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志龙及委托代理人侯爱英,被上诉人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志龙与被上诉人盖青双方经介绍相识,2001年9月17日二人登记结婚,婚生子×××于2003年1月30日出生。2003年6月15日上诉人崔志龙之母侯爱英将其在尧都区众益电子有限公司10000元的股份变更到儿媳即被上诉人盖青名下。二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以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被上诉人盖青离家外出打工,与上诉人分居至今。婚生子×××跟着父亲一直与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被上诉人盖青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一审诉讼期间,尧都区法院曾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和好工作无果。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珍惜所建的家庭,和睦相处。双方针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够相互沟通、交流,在处理家庭矛盾上方法又不妥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又分居多年,经本院对原告多次调解,原告无和好的愿望,视其现状,二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子×××一直与父亲、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告无固定的住所及生活来源,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生活、学习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妥,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关于股份,系由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给被告,被告认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母亲向其借款1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母亲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当庭否认,故对此项请求无法支持。为了解除双方精神痛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盖青与被告崔志龙离婚。二、婚生子×××随崔志龙生活,原告盖青自2014年10月起逐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之日止。三、原告盖青在临汾市尧都区众益电子有限公司的10000元股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变更给被告崔志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盖青负担。上诉人崔志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抛夫弃子,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来抚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盖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孩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也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的处理,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孩子随上诉人崔志龙生活,被上诉人盖青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