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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艾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艾金,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负责人李志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生于1990年8月2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艾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金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15分左右,张可鑫驾驶原告甩有的鲁J263**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0公里700米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富生驾驶的鲁A756**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张可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张可鑫负全责,李富生无责任。张可鑫驾驶的鲁J263**辆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艾金,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27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87936元、公估费2000元、、救援费7500元、公路设施设施损坏赔偿费375元、停运损失5054.7元,合计20286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与我公司现场查勘定损数额差距较大,我方只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0日,车牌为鲁J263**号、厂牌型号为豪泺ZZ3317N4667W的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22日23:59:59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继涛,该车车主为艾金。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19日18时15分,驾驶员张可鑫驾驶该车辆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530公里700米时,因与前方顺行的李富生驾驶的鲁A756**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张可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富生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公路设施损坏、沥青路面损坏,艾金为此赔偿公路设施损坏的沥青路面人民币3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给予书面处理意见。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由其司机米振忠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估损,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对鲁J263**豪泺牌ZZ3317N4667W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人民币187936元。原告艾金为此支出公估费2000元。该车此后经济南市长清区宏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并支付维修费190936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提交2014年11月3日的救援费发票一份,证实向济南市长清区阔达停车场支付救援费4800元,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交其公司收到的原告起诉证据材料中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上记载的救援主体为济南市长清区鑫金源仓储服务中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艾金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维修清单及维修费以票,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艾金投保、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维修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虽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按上述约定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给予受理意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2014年9月26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7936元,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793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救援费问题。原告提交济南市长清区阔达停车场出具的救援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主张与其收到的证据材料中救援主体不一致,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的上述主张,有其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路产损坏赔偿费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未包括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只购买了主险车辆损失险,而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同时未能提交被告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30天法定定损期限之迟延定损行为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0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调解未果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金赔偿车辆损失187936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金赔偿公估费2000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金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375元;四、驳回原告艾金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原告艾金负担2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