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涂某鸿与黄某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鸿,黄某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涂某鸿,男,汉族。被告黄某秋,女,汉族。原告涂某鸿诉被告黄某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鸿与被告黄某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鸿诉称,其与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某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叫涂某琦和涂某瑶,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个儿子叫涂某尊。其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后逐渐感情冷淡,互无沟通,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冷淡。其对被告没有信心再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决心想和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孩子涂某琦、涂某瑶、涂某尊的抚养问题,其现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其与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涂某琦、涂某瑶、涂某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秋辩称,其与原告在读书时认识自由恋爱,并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说与其认识时间短不是事实,其与原告认识时间有四年之久,俩人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说与其婚后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争吵也不是事实,其俩夫妻婚后没有争吵过;原告说与其互不沟通也不是事实,俩人婚后都生育有三个子女了,不可能互不沟通;原告说其俩夫妻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如果真的没有感情就不会在生育了女儿后再生育儿子;原告说与其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事实上其与原告一直都是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居,没有暴力行为,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任何条件。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其不同意离婚���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问题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鸿与被告黄某秋于2006年读书时认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涂某琦与涂某瑶,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涂某尊。俩人同居后因未达结婚年龄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据原、被告陈述在某年某月生育双胞胎女儿后,俩人的喜事按照农村风俗与小孩满月酒一起摆酒。原、被告于某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结婚后的生活过程中因为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互无沟通,感情冷淡,没有信心再彼此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某鸿与被告黄某秋于2006年认识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两人相识相恋六年后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感情基础好。俩人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生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及一个儿子,三个子女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成长,现两个女儿及儿子正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的年纪,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担起家庭的责任,维系一个美好的家庭,给小孩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且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双方系因为生活上缺少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有所冷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换位思考、念及彼此对家庭的付出,是能够和好如初,共同构建一个完整、美好家庭的。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涂某鸿与被告黄某秋离婚。二、驳回原告涂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晓 关注公众号“”